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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组织机构】玉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根据仲裁法经登记在中国玉林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可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从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中聘任。当事人应从本会聘任的仲裁员中选定仲裁员。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三条【受案范围】本会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受地域限制。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争议仲裁、无争议仲裁、确认仲裁等都可提交本会仲裁,均适用本规则。

合同在签订时或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约定提交本会的仲裁事项,均认为是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对该不遵守情况在该程序结束之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权利并不得以此作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不履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六条【诚实信用】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应当诚实信用。

第七条【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

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形式】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仲裁协议。

第九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变更或其他改变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或或因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第十一条【仲裁机构的确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玉林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

当事人约定纠纷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玉林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玉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玉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玉林仲裁委员会。

第十二条【仲裁事项】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仲裁事项。

第十三条【管辖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的管辖向本会提出异议的,由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

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上述管辖权异议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或决定。

对管辖异议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仲裁】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受理仲裁申请】本会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六条【仲裁通知】受理案件后,本会应当及时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答辩】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 答辩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后,应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或者答辩书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补交仲裁费。经通知逾期不补交的视为不变更。

第十九条【反请求】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但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应当向本会另案申请,但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受理的除外。

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本会应及时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反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材料。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本条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多份合同单个仲裁】 涉及多份合同的争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1.多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

2.多份合同涉及共同的法律关系;

3.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4.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第二十一条【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第五款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但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第五款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但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保全】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及时提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委托代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载明具体明确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第二十五条【材料提交与份数】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增加的,增加相应份数;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减少两份。材料的电子版本应当一并向本会提交。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在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内协商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当事人协商选择不成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本会对管辖异议或仲裁案件主体资格作出异议不成立的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选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逾期没有选定或者共同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存在第三人的,第三人可以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未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仲裁庭全部成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工作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外的,应当按照本会的通知向本会缴纳并承担该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食宿等合理费用。当事人未缴纳的,视为未选定该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首席仲裁员的产生】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或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从仲裁员名册中推荐一至三名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本会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选定、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员的产生适用本规则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

第二十九条【组庭通知】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回避事由】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种情形:

(一)因本案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三)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四)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五)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回避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并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裁决作出前提出。但本章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所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规则所规定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信息披露】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知悉其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之间存在可能影响仲裁案件独立、公正审理情形的,应当主动向本会及当事人书面披露。

当事人知悉披露的情形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者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应于收到书面披露后五日内向本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三条【回避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办案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更换】仲裁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而影响案件审理的,仲裁员本人或者当事人均可请求更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决定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因出差、出国或者其他工作等原因影响案件审理的;

(三)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四)仲裁员回避的;

(五)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被更换的仲裁员系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选定或者另行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自重新组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会见当事人】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与当事人、代理人单独联系。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须由承办该案的办案秘书陪同,并作记录。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六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举证期限】本会或仲裁庭有权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举证责任免除】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表示承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自然规律及其定理、定律;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条【证据提交】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目录清单,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秘书处依法进行。

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如下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仲裁庭不予准许,但应在裁决书中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证据补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或回答仲裁庭的问题。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或回答问题。

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补充证据或回答问题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四十四条【鉴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不予准许。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或者共同确定选择鉴定人的规则。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的最终承担主体和比例,由仲裁庭在结案文书中确定。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的,不进行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数据、财产或者其他物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前述所需材料的,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与案件的关联性发生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鉴定人应当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书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第四十五条【证人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仲裁庭对当事人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无法通知到证人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专家证人】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应当提供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对质。

专家证人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七条【证据交换】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秘书转交对方当事人。但仲裁庭另有决定的除外。

证据较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委托办案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第四十八条【质证】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庭前已质证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在开庭时不再出示和质证。

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收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当庭质证,

也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要求当事人书面质证。

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书面质证。

书面质证时,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九条【证据认定】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鉴定意见及专家证人的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有相反证据或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事项除外。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审理中或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代理词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自认的事实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不符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条【变更仲裁请求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是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一条【其他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证明标准、证据的认定等与证据有关的事项,仲裁庭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六章 审 理

第五十二条【审理方式】仲裁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书面审理。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相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保密原则】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任何情况。

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合并审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共同的或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开庭地点】开庭地点在本会所在地。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本会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当事人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述费用的,在本会开庭。

第五十六条【开庭通知】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五十七条【延期开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补充调查的;

(四)仲裁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身份核对】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缺席】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六十条【庭审调查】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1.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2.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3.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4.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5.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六十一条【辩论和最后陈述】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六十二条【庭审笔录】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庭审的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将其要求记录在案。

庭审笔录由参加庭审的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第六十三条【调解】

(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仲裁庭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超出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公章,送达各方当事人。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六)调解书存在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的,参照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三、四款规定办理。

(七)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以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专家咨询委员会】本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六十五条【中止仲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或中止程序期满后,恢复仲裁程序。

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六条【终结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权利承受人表明不愿意参加仲裁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当事人可以全部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全部反请求,也可以撤回对其中部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撤回对其中部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的,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

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

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

第六十八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九条【裁决书作出期限】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条【裁决的作出】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公章。对裁决书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该书面意见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第七十一条【裁决的效力及履行】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费用承担】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仲裁庭可以根据胜诉比例或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保全费、公证费等)。

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办理案件的律师服务费的,仲裁庭应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予以裁定。

第七十三条【裁决书的补正和补充裁决】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四条【决定书使用】属于下列程序事项情形之一的,由本会或者仲裁庭讨论(并非开庭)后直接作出决定书:

(一)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和案件的管辖;

(二)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三)中止仲裁程序;

(四)准许或者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五)驳回仲裁申请;

(六)其他事项。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五条【重新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简易程序适用】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七条【仲裁庭组成】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或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本规则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共同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八条【答辩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的材料。

第七十九条【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条【程序变更】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导致争议金额超过200万元的,简易程序不变。但双方一致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变更为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自组庭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一条【裁决作出期限】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二条【相关适用】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三条【适用范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或者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八十四条【仲裁通知】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八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选定、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六条【答辩与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八十七条【开庭通知】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八十八条【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及相关材料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及相关材料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八十九条【裁决作出期限】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条【法律适用】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十一条【裁决的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区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安排及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第九十二条【简易程序的适用】符合本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国际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第八章规定。

第十章 期间和送达

第九十三条【期间】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间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申请顺延;是否顺延,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四条【送达方式】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九十五条【直接送达】直接送达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的,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代收人等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前列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盖章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记明拒收送达材料、事由和日期或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本会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九十六条【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会,导致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的,仲裁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1、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2、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未约定送达地址,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的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4、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依本条(二)款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户籍登记的住所、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登记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营业地为送达地址。

(四)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五)首次邮寄送达,受送达人已签收,该签收地址即为受送达人以后接收该案所有送达材料地址,除非其将变换的新地址书面告知本会或仲裁庭,否则在此后的程序中只要将送达材料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而不管当事人是否离开该地址或拒绝签收或由他人代为签收。

(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的,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九十七条【电子送达】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接收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的传真号、电子邮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九十八条【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本会可以先行组庭公告,当事人在公告期间或者公告期满后15日内,可以依照规定提出变更请求,否则视为对该仲裁庭的认可。

公告费用由申请人预付,申请人在通知时间内不付,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仲裁语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一百条【特别约定】适用本规则有关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案件受理的当日成立仲裁庭并于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审理程序有关时间及程序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零一条【其他】本规则所规定的裁决作出期限均不含中止期间、公告期间、审查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评估、审计、鉴定的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

第一百零二条【规则施行】本规则自2018年3月2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三条【规则解释】本规则由本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