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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借款合同一案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节录)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协议》中均约定了内容相同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并未约定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案涉仲裁协议有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时“仲裁地点在深圳市”的表述,但同时又约定可以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其规则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15.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依本规则仲裁的,仲裁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案涉仲裁协议在约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其规则仲裁时,没有另外约定仲裁地,故应认为仲裁地在香港。案涉仲裁协议约定了两个仲裁地,仲裁地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且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审查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仲裁协议既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又约定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现FAMOUS APEX LIMITED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经放弃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涉案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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